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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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八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訊問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以內某一時刻(不含為警查後),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附近,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查獲,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八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渠抵達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時,已有警察在場,後來伊被警方帶至同址二樓,吸到現場之煙霧,可能因此尿液被檢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渠被警查獲前四日,都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附近活動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警訊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在卷(原審卷第第二二頁)可稽;又於吸食麻醉藥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字第八二○九二七一二號函文附卷(原審卷第二三)可參。雖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其被捕時間為當日下午一時左右,與警訊時自白為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之時間有別,惟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記載著手搜索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且被告於警訊自白,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可採,故以其於警訊時所供方與事實相符;再參以同日下午三時許被警當場捕獲之 林天文 ,其在查獲地點停留時間,較被告為長久,而林天文在警局採集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佐。綜合觀之,足見被告所為吸食二手安非他命之辯解,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八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可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審酌被告五年以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
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