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子卿 右再抗告人因與隆勤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六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隆勤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此項得否再抗告之範圍,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原法院於該駁回抗告之裁定,雖誤記得再抗告,亦不生得再抗告之效力,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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