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業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即第二審判決之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第二審判決送達之處所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代收判決者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僅為抗告人之同事,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該同事轉交判決書予抗告人之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抗告人於第一、二審提出之聲請狀,上訴狀均記載其住居所或營業所為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草地尾五九之一號四樓,第一、二審法院以該處所送達文書,亦均由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人配偶收受(一審卷四○、八六頁,二審卷十一、三七、八七、一○五、一一五、一二九、一四五、一四七、一五四頁),該處所為再抗告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應無疑問,第二審法院向該處所送達判決正本,自無不合,且該判決正本送達係交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配偶 馮秀梅 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二審卷一四五頁),抗告人指該送達不合規定,上訴之不變期間應延後起算,顯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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