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 洪隆盛 相對人 楊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6年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整,並鈞院96年度存字第2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限期行使權利函、本院99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3號、96年度存字第294號、99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依法催告,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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