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9號原告 何佳頴 被告 陳明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8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救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移付調解(本院101年度 司雄 調字第374號),嗣經原告撤回而結案,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全案至此已告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2,166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因原告係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前撤回,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1元【計算式:15,454×1/3=5,1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