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0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55元。然債務人於97年06月13日遭資遣,不得已而毀諾,目前已覓得新職,每月月薪僅22,3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員工資遣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保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