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憲置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
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7,98
9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償還13,000元,分72期償還,然聲請人認加上強制扣款約15,000元部分,聲請人每月需還款28,000元,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因而未能達成協商,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聲請准予更生。
經查:聲請人民國97年度之總收入為769,599元,平均月所得
為64,133元(元以下4捨5入),有聲請人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3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於97年8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案,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69期零利率攤還,每月償還13,000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以合作金庫強制扣款部分未包含在協商範圍,拒絕接受而未成立協商,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帳單、收據等件為證。然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6,000元(三餐)、交通費
、燃料稅、強制保險費等共計6,000元、大樓管理費1,200元、壽險保費5,806元、第四臺費用479元、水費390元、電費635元、電話費400元、網路費200元及日常生活雜支3,375元等語。惟聲請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之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避免不必要之支出(如壽險費、網路費、第四臺費用等)。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之目的。則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829元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不可採。
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⒈直系血親相互間。⒉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⒊兄弟姊妹相互間。⒋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2子王○○、王○○及父母王○車、
王潘 ○葉,每月各需支出11,200元(父母生活費10,000元+醫藥費1,200元)及11,172元(2子早午餐3,000元+教育費5,172元+晚餐3,000元)之扶養費,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然聲請人之父母亦有其弟王○聰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之子亦有其配偶林○雅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王○聰、林○雅與聲請人依法應分別平均分攤對於聲請人父母及子之扶養義務,則依聲請人所陳每月共需支出父母11,200元及子11,172元之扶養費計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扶養費每月應支出11,146元(計算式11,120/2+11,172/2=11,146)。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須支付配偶林○雅晚餐費用1,500元
。然聲請人之配偶於利得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2,3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故聲請人之配偶林○雅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顯非必要,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829元,再加計扶養費
11,146元,總計必要支出為20,975元,以其於97年平均每月薪資為64,133元計算,支付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43,158元,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方案即每期13,000元之金額,仍綽綽有餘。退步言之,若以聲請人97年度平均收入扣除勞保費、本人及母親健保費、福利金、工會費及法院強制扣款金額共計16,546元後之實發金額47,587元,扣除必要費用20,975元後,尚餘26,612元,仍足以支付上開清償方案即每期13,000元之金額。是聲請人既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