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聲請人 陳玲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玲珠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4,4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7,90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協商後聲請人亦均正常繳款,然突於95年11月感到腰部、腹部疼痛不已,緊急送醫問診之後,並於同年11月22日因膽結石胰臟囊腫破裂開刀,而其本身因已患有糖尿病,故引起很多併發症,且期間洗腎數次、進出加護病房開刀2次,又因無法進食、照料不易以致住院長達近半年之久,聲請人沒工作、沒收入,造成龐大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支出困難,雖於96年4月中旬出院,但仍須繼續追蹤治療中,所以沒辦法再負擔前開協商款項,生病住院期間均係借錢繳交協商債務,直至97年4月實在無法支付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見本院卷第7頁、第43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協議書、協商還款證明(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等件附卷可參,並有萬泰銀行97年12月12日民事更生聲請狀(見本院卷83至99頁)復卷可證,蓋聲請人因病導致收入減少、支出增加,且於借貸不能之情形下毀諾協商條件,核認應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再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再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序,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