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告己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中縣中部地方版,以黑白版面面積十公分乘以十三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除有關「及隊長丁○○」之記載外)壹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二十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十級字體刊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24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台中縣大里市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下稱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乃具有一定之名稱,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並以原告丁○○為代表人。該隊乃協助維護台中縣大里市瑞城里之治安,推動環保為重心,發揮人親、土親、社區情,使人人敦親睦鄰,守望相助,創造祥和社會為職志,而其經費乃源於該隊組織區域之里民樂捐、顧問人員及各界人士之捐助款、相關機關之補助款、獎勵金、期金及利息等收入,此可參照附卷之台中縣大里市瑞城里守望相助隊組織章程影本。準此,瑞城里守望相助隊縱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然該隊既有一定之名稱,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成立目的,且有獨立之財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為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瑞城學府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瑞城學府管理委員會後,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追加被告戊○○,於同年12月11日撤回瑞城學府管理委員會,剩餘被告戊○○,並經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其追加自應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乃由瑞城里熱心之居民所組成,負責協助瑞城里治安等維護工作,隊員均為義務參與,克盡職守並無支領任何報酬。詎被告戊○○竟於97年8月20日在台中縣大里市瑞城學府大廈內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發電子郵件至台中縣政府縣長信箱,其內容為:「大里市瑞城守望相助隊顧名思義使用人民團體之名收取顧問費用壹萬元(,)卻未到社區巡守(。)新舊任主委交接請求瑞城守望相助隊協助支援維持秩序(,)未見一名人員到場(。)七月八日卡玫基颱風社區淹水請求支援也未獲答覆(,)時值令人愕婉不經讓全體住戶失望痛撤心非(,)感嘆由政府機關通過成立的人民團體是如此草率對待(,)實質令人懷疑瑞城守望相助隊行公益之名詐欺及瀆職嫌疑(,)爾後對於政府行政機關通過之人民團體是否值得信賴令人匪夷所思(。)守望相助主旨不就是定義(守)著地方勘(望)鄰里(相)戶照應協(助)警力之不足嗎?瑞城學府管理委員會暨全體住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被告所寄發之上述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指均屬不實,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每日均於晚上8點至翌日清晨2點在台中縣大里市瑞城里社區定點執行巡邏,並於社區巡邏箱內簽到,並無被告所稱「收取顧問費用卻未到社區巡守之情事,此有社區巡視簽到單及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巡守人員出入登記簿可稽。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在瑞城學府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實際主委甲○○邀請下,亦有派員到該社區巡視。又瑞城學府社區新舊任主委(被告為新任主委)交接乙事,並無人請求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協助支援或維持秩序,況且社區主委交接事項亦與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之工作職責無關。再者,97年7月8日卡玫基颱風並未造成該社區淹水,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亦未接獲任何需要支援之訊息,且由前述簽到資料亦可證明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於97年7月8日颱風來襲期間亦四處巡視,是被告上開所稱並非事實,更遑論被告所指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有行公益之名詐欺及瀆職之舉!從而,被告以上開不實言論誣指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不盡職守、行公益之名詐欺及瀆職云云,實嚴重不法侵害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之名譽甚明。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乃於97年9月9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予以駁斥,並要求登報道歉,台中縣大里市瑞城學府 陳志明 等13位住戶就被告以瑞城學府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為名義所寄發系爭毀損原告名譽之電子信內容,亦發表聲明書,聲明「大部分住戶在接獲存證信函前完全不知情,瑞城學府社區管理委員會作此污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之事,管理委員會亦無任何通知,公告或連署,若以全體住戶之名留言台中縣縣長信箱行污衊之實,疑瑞城學府社區管理委員會似有偽造文書之嫌。貴守望相助隊對瑞城里之民防工作與全里之安全有一定之貢獻,特此向瑞城里守望相助隊致意。此致大里市瑞城里守望相助隊」,駁斥被告。原告丁○○為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之隊長,其亦因被告之上開不實指述嚴重毀損其個人名譽甚鉅,至今仍精神痛苦不已。為此,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另原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中縣中部地方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0公分乘以13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二十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十級字體刊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當時擔任瑞城學府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依據收據及所蒐集之巡邏箱簽到表認為有合理之懷疑,並以小市民名義在縣長信箱表示意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且內容只是合理懷疑,並未確定原告如此,且對象僅係對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並未針對被告 張朝名 個人損害其名譽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竟於民國97年8月20日在台中縣大里市瑞城學府大廈內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至台中縣政府縣長信箱等事實,提出台中縣政府函文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次查,被告辯稱其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只是合理懷疑,並未確定原告如此云云,惟查,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一開始即為:「大里市瑞城守望相助隊顧名思義使用人民團體之名收取顧問費用壹萬元(,)卻未到社區巡守(。)新舊任主委交接請求瑞城守望相助隊協助支援維持秩序(,)未見一名人員到場(。)七月八日卡玫基颱風社區淹水請求支援也未獲答覆(,)時值令人愕婉不經讓全體住戶失望痛撤心非,...」等語,均直接指摘被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收取顧問費未到社區巡守、於該社區辦理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時,請求協助支援派員維持秩序,及颱風天社區淹水請求支援,均未派員任何人到場等具體事實,語句肯定,顯非僅使用疑問語句質疑,而上開言語,客觀上已足以使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之評價受到貶抑,是被告於此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又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97年7月份瑞城里守望相助隊巡邏箱簽到表,其於7月4日當日8時35分有巡邏隊人員簽到之記錄,尚難據此推知被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於當月均未派員巡邏之情形,況證人丙○○即瑞城守望相助隊之隊員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去大里瑞城學府社區巡邏過?)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隊何時開始去巡邏?你有無去巡邏?)96年12月,我有去巡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巡邏的情形為何?時間為何?方法如何?)每天都去,總共有26人,8天輪1次,1次3個人去巡邏,2個人下車,一個人開車在車上,時間是晚上8點30分以後,至晚上11點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去巡邏的時候,有無要在社區裡面簽到?)有的。簽在巡邏箱,是從巡邏箱內的卡片拿出來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卡片是由你們隊上提供或是社區提供?)由我們隊上提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述的簽到表如何拿去如何拿回來?)我們是每個月一日換新表,就表是在上個月底將就表抽回來,隊上存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發現要去瑞城學府社區簽的時候,簽到表不見了?如果有從何時開始?)我在97年6月底到7月初就覺得很奇怪,別的地方都很正常就只有學府瑞城社區的簽到表常常會不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97年6月底至7月初這之前在瑞城學府社區巡邏,是否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之前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7年7月份之簽到表,並問:關於97年7月4日簽到所示「秀月」是否你簽的?前面的第9小隊是否你簽的?關於編號四職稱第幾小隊,原來你是否有寫12?)是的。九不是我簽的。我有編號四在上面原來填寫「12」,目前「12」不見了,現在剩下「2」的尾數,應該是被塗改,編號一是寫第9小隊簽的,不知為什麼不見了,這單子不是我換的是1日巡邏的人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去瑞城學府社區的隊員是否有反應類似的情形?)有的,就是庚○○,因為她是下面壹組,他有向我反應他要去簽的時,沒有發現簽到表,我有告訴他我前一天簽的時候還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你們隊上去巡邏瑞城學府社區是否指女子隊的時間?)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男子對有無去瑞城學府社區巡邏?)有的,據我已經好幾年,直到我去時,女子隊剛成立,我們巡邏的時候,男子隊排晚班巡邏,我們是巡邏早班。」、「(被告問:瑞城學府是在96年8月16日管委會成立,男子隊如何巡邏好幾年?)男子隊巡邏的時候,也是會經過該條路,但是還沒有蓋好之後,還是有別人在住,還是有巡邏。」、「(被告問:96年12月份女子隊就有去巡邏,可否確定97年9月12日為止都有陸續去巡邏?)我們都有,除非巡邏箱拿掉之後,我們才沒有下去巡邏。」、「(被告問:剛才提示那張簽到表,你確實有簽名?)是的。」、「(被告問:你是否可以確定97年7月、8月均有去瑞城學府社區巡邏簽名?)我無法確定的是瑞城學府部分,因為若巡邏箱被拿掉後,我們就無法簽名。」等語,足見瑞城里守望相助隊於97年7月至8月間均有前往瑞城學府社區巡邏,且證人丙○○確實有於97年7月份之簽到表上簽到等情屬實。又證人庚○○即瑞城里守望相助隊員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去大里瑞城學府社區巡邏過?)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隊何時開始去巡邏?你有無去巡邏?)女子隊是從96年12月開始巡邏。我有去巡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巡邏的情形為何?時間為何?方法如何?)時間是晚上8點30分以後,至晚上11點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去巡邏的時候,有無要在社區裡面簽到?)有的。我們都有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簽到,是簽到哪裡?)在一定的定點上面有巡邏箱,從巡邏箱拿出,簽完之後再放回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發現要去瑞城學府社區簽的時候,簽到表是否有不見之情形?如果有從何時開始?)有的。在97年6月底到7月初就斷斷續續,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發現簽到不見的事情,持續到何時?)97年7月4、5日後就沒有簽到單。
但是我們車子還是會經過巡邏。我都有跟里長與隊長反應,都有再放單子進去,但是下一組要去簽的時候就沒有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97年6月底至7月初這之前在瑞城學府社區巡邏,是否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向其他隊員反應或其他隊員有向你反應有上述簽到表不見的情形?)都有。我巡邏完後,下一組的人向我反應,還有丙○○會告訴我說他昨天去巡邏沒有看到巡邏單,要我去巡邏的時候看看,我也會跟下一組的人告訴他們注意一下,是否有巡邏單的事情。」、「(被告問:你知道巡邏單丟掉的原因?)我不知道。」、「(被告問:沒有巡邏箱時,你們車子還有去巡邏?還有下車?)因為沒有巡邏箱所以就沒有下車,我們還是會巡邏過去,隊長也告訴我們要這樣做。」、「(被告問:97年8月12日至97年9月12日這段期間是否還有下車至瑞城學府社區巡邏?或是車子只有經過?)因為那時候沒有巡邏箱,但是還是有巡邏車經過,但是沒有下去巡邏。」、「(被告問:97年7月4、5日有巡邏單被抽掉,是否有跟管委會反應?)沒有。我直接只有跟我們大隊長反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巡邏箱有巡邏車經過,經過時,是否會注意社區外圍的安全?)有的。」等語,益見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確實有至瑞城學府社區巡邏,僅因97年7月至8月間發生巡邏箱不見之情形,而未下車簽到,且此段期間發生雖有巡邏箱而簽到單不見之情形。另證人 左春華 即曾代理瑞城學府社區之主任委員之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與瑞城里的里長是否有跟你們接洽巡邏的事宜?大約何時?)有跟我們接洽。時間是96年8月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接洽的巡邏詳細內容為何?)因為之前請求里○○○區巷○設○路燈,里長很快就幫我們聲請設立,8月初里長跟我們談的內容是因為守望相助隊一直有經過我們社區,所以希望在我們社區設置巡邏箱,希望我們社區可以贊助守望相助隊經費,我問要贊助多少,里長說大約一年一萬元左右,里長後來也承諾要幫我們在社區的巷子設置兩隻監視器,我有諮詢過監委、財委,他們都贊成,所以我就跟里長說可以到社區設置巡邏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瑞城社區現場圖,問里長要幫你們設置監視器及巡邏箱的位置?)監視器是設置在我們社區的前面的兩端即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的現場位置,巡邏箱是設置在社區大門的入口的信箱旁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庭呈附卷第二張照片(內有標示監視器位置的相片),此標示監視位置,是否為里長幫你的設置的監視器?)不是,這是當初建設公司所設置的監視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從何時開始在你們社區有巡邏簽到?)約在96年8月10日左右,即巡邏箱設置後,就馬上有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每天巡邏的時間?)里長有告訴我說是從晚上8點至凌晨2點,剛才所述建設公司所設的監視器有拉到大門前面並且○○○區○○○○道,所以我會在晚上看第14頻道看看大門的情形,我有看到守望相助隊會在晚上10點至10點半,最晚是到晚上11點以前,會到我們社區來巡邏。」、「(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告提出之96年8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簽表,並問你剛才所述原告在96年8月10日就開始巡邏簽到,為何該會簽表記載96年8月13日?)因為8月初里長來跟我提出贊助經費之後,我們的8月份的帳,我們社區所有的費用是月結,7月份費用已於8月3日前經過我們三個委員簽字同意支付這些費用,因為里長是在8月初才跟我講這件事,所以我告訴里長說贊助費要晚一個月支付,我跟保全公司的主任講的時候,他請我於8月份的會簽表由我們三個委員簽名後,表示成立此贊助事情,之所以會在會簽表寫96年8月13日是因為保全公司自己填的,可能是因為他這一天製表所以才會填這一天,但是這個表的帳務,我們是在9月才支付這個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實際與原告約定一年巡邏贊助一萬元,此正確的一年時間是從何時開始?)正確是從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設立巡邏箱這段期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或里長有沒有在什麼時候,反應或說他們巡邏的簽到單常常不見?)有,他們在97年7月初的時候有跟我反應過,他說守望相助隊去巡邏的時候,簽到表常常不見,他們補一張後,第二天要去簽的時候,前面補的那張又不見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反應後,你如何處理?)我有告訴他們第二屆的主委已經換人了,請他去跟第二屆主委反應,里長有告訴我說,因為第二屆的主委還沒有跟我交接,所以他認定應該由我去注意這件事情,但並沒有要我去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屆主委是何人?)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與戊○○正式交接?)97年8月3日我們才正式交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里長有無告訴你,何時將巡邏箱撤走?)約在97年7月底的時候,他們說簽到表一直被抽,他們覺得很不受尊重,是否不歡迎他們巡邏,我有告訴他們不能撤巡邏箱,因為這是八月才設,一定要等我們到期後,才可以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何時去撤巡邏箱?)我記得是97年8月14日,因為那天早上我去拿信的時候,看到巡邏箱還在,下午我經過社區大樓的時候,巡邏箱已經被撤走,我會這麼注意的原因,是因為我很在乎巡邏箱何時被撤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庭呈附卷第二張照片內有標示監視器位置,並問原告撤走巡邏箱時,照片上的監視器是否一併撤走?)沒有,97年10月份的時候,監視器才不見的,因為我住在社區進門的第二戶,我那天早上在社區打掃的時候,看到 張阿來 的太太,找戊○○說社區大門口的監視器不見了,所以我才知道監視器不見了,當時應該是10月以後,因為當時是冬天,戊○○有回說要報警查明為何監視器不見。」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照片該監視器乃建設公司所設置,且該監視器係於97年10月間始遭拆走,證人於此之前均可透過該監視器知悉原告是否派員前來巡邏,而瑞城學府社區之巡邏箱係於同年8月14日遭拆除,而在此之前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曾表示其放置於巡邏箱內之簽到表不見,而有未受尊重之感覺,可見原告主觀上仍有繼續為瑞城學府社區進行巡邏之意願甚為明顯,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不足以認為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不為巡邏之證據。被告雖有蒐集到97年7月份之簽到表,雖除7月4日以外之簽到均屬空白,然畢竟並非全無簽到之情形,對於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是否全部未進行巡邏乙節,理應進一步查證,況依照通常巡邏之情形,被告亦非不得於巡邏期間自行確實查證原告瑞城守望相助隊實際上是否均未到社區巡邏,或直接向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查證,其竟未進一步查證,卻直接以電子郵件向台中縣政府反應原告瑞城守望相助隊顧名思義使用人民團體之名收取顧問費用1萬元,卻未到社區巡守之不實事實,即有過失貶抑該守望相助隊社會評價之事實。再者,被告又表示該社區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時,曾請求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協助支援維持秩序及7月8日卡玫基颱風社區淹水曾請求支援等情,惟原告否認曾受有該社區之請求之情事,被告對於瑞城學府社區曾請求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支援乙節,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明,則其率而向台中縣政府反應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有曾經請求支援而置之不理之情形,復未能提出其合理可疑懷疑之依據,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有為必要之查證之情形,亦有不法過失之情形,其於電子郵件所反應之事實,自難認為屬實,客觀上亦有使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之社會評價發生貶抑之效果,其復影射:「實質令人懷疑瑞城守望相助隊行公益之名詐欺及瀆職嫌疑」等語,均可認為損害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之名譽至為明顯。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又主張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損害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之名譽,而原告丁○○為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之代表人,因而認為被告此舉亦侵害原告丁○○之名譽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均指明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並未敘及原告丁○○個人,即令原告丁○○因為當時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之隊長,遭此不法過失行為個人自覺受有影響,仍尚難認為其個人名譽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丁○○主張其受有損害,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將「名譽」列為保護之客體,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一種。繼查,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雖非合法成立之法人,但其既具有名稱、組織而有自主之意思,且其以「台中縣大里市瑞城里守望相助隊」對外從事守望相助隊事物多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台中縣大里市當地人可得知悉而熟識之組織,又其既以守望相助隊為名,其名稱自有受保護之利益,自得為權利保護之客體,被告不法過失侵害其名譽,原告自得請求其登報道歉。復按名譽被侵害者,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登報道歉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中縣中部地方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0公分乘以13公分之版面,刊登1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二十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十級字體刊登,其中因原告丁○○既非本件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關於被告丁○○部分之記載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瑞城里守望相助隊遭被告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反應上開不實事實,造成其名譽上之受損程度,認為原告請求除有關隊長丁○○之記載外,尚屬妥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除有關隊長丁○○之記載外),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中縣中部地方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0公分乘以13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二十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十級字體刊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既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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