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58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郭文旭 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為案外人柏冠開發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3,920,00
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25年5月1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6年2月13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㈡案外人 劉建全 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柏冠開發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25年7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6年5月15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㈢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4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建物),為案外人柏冠開發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民國126年4月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案外人柏冠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1日邀同案外人 古明源 、劉建全、郭文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8,0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立即全部償還。㈡案外人郭文旭民國95年5月24日邀同案外人古明源、劉建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8,6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立即全部償還。㈢案外人劉建全於民國95年8月4日邀同案外人古明源、郭文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3,95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柏冠開發有限公司、劉建全、郭文旭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約定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