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9,47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6年1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10日以23,3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任職於仲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近2年報稅收入總額分別為201,000元及150,000元,再其雖另有餐廳打工約20,000元之收入,但聲請人每月仍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9,5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等1,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其收入扣除協商條件後根本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再97年初聲請人打零工之機會減少、收入也更不穩定,故97年間僅繳交2期,就因無法再繼續履行而毀諾(見本院卷第44頁),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再進入更生程序之後,其願以6年分72期,每期清償4,830元之方式履債,計清償總額可達347,760元,為其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之40%(見本院卷第45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還款轉帳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及國泰世華97年9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復卷可證,蓋聲請人支付協商款項後,雖已無力維持生活所需,但聲請人仍以打零工增加收入之方式,盡力履行債務,嗣雖因經濟不景氣導致打零工之機會減少、收入降低,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惟衡酌其情,核認應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再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再聲請人雖表示進入更生程序後,欲以每期清償4,830元之方式履行,但聲請人之租屋處既仍有 廖文輝 等6人同住於此(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一同負擔房租、水電瓦斯之費用,且聲請人既已因不能履行債務而聲請更生程序,自應節約每月之生活開銷以提升履債之能力,以達完全清償之可能,職此之故,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序,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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