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高右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寶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98年4月3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乙份,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如前開契約書內之「附表一」所示「房屋編號」欄內所載之A、B、C、D、E、F等六戶房屋(專案名稱:「 孟田 」,下稱「 孟田案 」),其委託銷售期間約定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而依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㈣項約定:「若低於底價需經甲方(指被告)同意,服務費用以成交價計算,甲方並同意乙方(指原告)無須補不足之差額」,及第7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服務報酬銷售戶數…累計銷售5(含)至6戶,以2.6%計酬」,準此,迨原告於前開約定期限內,代被告銷售完前開契約書「附表一」所示「房屋編號」欄內所載之B、C、D、E、F等五戶房屋後,僅其中編號C、B、F等三戶房屋之成交價,雖低於底價,但依前開契約書第6條第㈣項之約定,已得被告之同意後始行銷售,原告無須補不足之差額,而服務費用仍應以「成交價」之2.6%計算報酬給付予原告,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無故短付前開C、B、F等三戶房屋之服務報酬各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及2萬元(共計為17萬元),故原告爰依前開「孟田案」契約第6條第㈣項及第7條第㈠項等之約定,與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之承攬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其短付之服務報酬17萬元。
㈡又原告於97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乙份,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座落:台中市○區○○段3-52、3-151、3-160、5-37等四筆地號土地上所新建之21戶房屋(專案名稱:「國美園道」,下稱「國美園道案」),其委託銷售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而依前開契約書第6條第㈣項約定:「若低於底價3﹪(含)內不需經甲方(指被告)同意,由乙方(指原告)視狀況決定成交與否,服務費用仍以底價計算,但不足底價之差額優先由溢價補足,惟若溢價金額不足低底之差額時,則不足之差額由乙方之服務報酬扣抵」,及第7條第㈠項約定:「…累計銷售成數達五成(含)至七成以下,以4.5﹪計酬」,準此,迨原告於前開約定期限內,代被告銷售房屋之戶數為14戶,而此
14戶房屋之總底價金額共為126,160,000元,此數額達到被告所委託銷售21戶房屋總底價金額189,010,000元之66.74%,故依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㈠項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應以4.5%計算,及依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㈣項之約定,本案已售戶之總成交金額126,665,000元減去已銷售戶總底價金額之126,160,000元,再減去其他支出費用6萬元,則尚餘445,000元,如此,不足底價之差額已優先由溢價補足,被告不應以任何理由再扣除原告之服務報酬,詎被告對房屋編號B8之服務報酬部分,其按約定應付之款額為347,850元,但其僅支付原告247,850元,卻短少10萬元,被告有違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㈣項之約定,原告爰依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㈣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之承攬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其短付之10萬元,另房屋編號B7(底價為:678萬元),A4(底價為:913萬元),B3(底價為:727萬元)等三戶,則被告均僅以前開各個底價之3.5%計算服務報酬予原告,卻短少1%服務報酬,其短少金額各為(B7)67,800元,(A4)91,300元,(B3)72,700元,有違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㈠項之約定,原告爰依前開「國美園道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㈠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之承攬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231,800元(67,800元+91,300元+72,700元=231,800元)。
㈢綜上,前開原告訴求之金額,共計為501,800元(計算式:
170,000元+100,000元+67,800元+91,300元+72,700元=501,80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未拋棄「孟田案」之服務報酬請求權:
①按系爭孟田案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㈣項約定:「若低
於底價需經甲方(指被告)同意,服務費用以成交價計算,甲方並同意乙方(指原告)無須補不足之差額」,準此,而查已銷售之系爭C、B、F等三戶低於底價出售,但係經被告之同意而為,如此怎可謂原告違背義務?故被告稱原告有違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足採。
②關於戶別「C 周惠玲 」之仲人費5萬元部分,原告否認有自
願扣除補貼差額5萬元之情事,且原告更不可能在申請之服務報酬中自動表明扣除該差價,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由被告對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不足採信。至「被證二」之「孟田請款明細表(3月份)中於「C戶周惠玲」部分之「補貼差額」欄記載之「5萬元」係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貼」給付原告「5萬元」,並「非」表示「扣除」補貼5萬元,詎被告竟「曲解」為原告表明扣除補貼5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③關於戶別「F 馬超群 」之仲人費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所舉
「被證一」之真正。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前開所稱「戶別F馬超群」之仲人費由被告協助負擔3萬元云云。因依兩造所簽系爭孟田案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㈢項約定:若出售房屋無溢價時,則仲人費用每戶5萬元應由被告負擔支付,故被告前開自稱僅負擔3萬元云云,顯與前開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至「被證四」之「孟田結案請款明細表(5月份)」上並無記載「F戶馬超群」之有關 陳麗寬 之仲人費僅由被告負擔3萬元,故被告前開所云不實,不足採信。
④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所稱:「戶別『B 詹益彰 』之銷售價額
遠低於底價138萬,被告本擬拒絕出售,但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承辦人員乙○○之協調會議中,原告一再遊說並以折讓銷售報酬10萬元為條件,被告勉強答應」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由被告為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被證四」之「孟田結案請款明細表(5月份)」中記載對B戶之詹益彰所列之請款項目中亦在「補貼差額」欄中填載10萬元,此即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所簽系爭孟田案契約之約定「補貼」給付10萬元,並「非」表明「扣除」補貼之差額10萬元,詎被告竟「曲解」前開「被證四」之「孟田結案請款明細表(5月份)」上所載文義之正確意思,自不足採。
⑤又縱然原告在向被告請款之明細表上標明為結案請款,但
原告從未對被告表示拋棄其餘被告短付原告之服務報酬款項之請求權,故被告誤認原告對其短付之服務報酬款項無爭議云云,所云自不足採。另原告否認「被證五」之真正。
⑵原告並未拋棄「國美園道案」之服務報酬請求權:
①原告否認有被告前開所稱:「原告請B8 劉素玲 換戶,被告
不同意換戶,原告表示願意負擔10萬元價差,被告方為同意」等語之情事,且「被證七」之「國美園道請款明細表(6月份)」上在「B8劉素玲」部分之「補貼金額」欄內所載之「10萬元」,係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4.5%計算報酬付原告,被告所應「補足」其短付之「10萬元」,並非被告所「曲解」之原告表明扣除補貼金額10萬元,故被告前開所云,自不足採。
②況按兩造所簽系爭國美園道案契約第6條第㈣項約定:「
若低於底價3%(含)內,不需經甲方(指被告)同意,由乙方(指原告)視狀況決定成交與否…」準此,而查前開「B8劉素玲」所購住家及車位之底價共為773萬元(其中住家683萬元,車位90萬元),則乘底價之3%以內則為
23.19萬元以內,此有「被證七」之「國美園道請款明細表(6月份)」可稽,如此情狀,縱然成交價低於底價23萬元(實應為20.5萬元),但仍符合前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自不必被告之同意,原告即可出售,則原告怎可能自願表示扣除10萬元服務報酬來承擔價差及換戶手續等費用?故被告前開所云,自不足採。
③同理可知,戶別「B7 羅美足 」所購住家之底價為678萬元
,而其成交價為660萬元,其價差為低於底價18萬元,在3%(678萬元×0.03=20.34萬元)以內,而「A4許偉瑛」所購住家及車位之底價共為913萬元(其中住家為783萬元,車位為130萬元),而其成交價為900萬元,其差價為低於底價13萬元,在3%(913萬元×0.03=27.39萬元)以內,至「B3汪俊翰」所購住家及車位之底價共為727萬元(其中住家為632萬元,車位為95萬元),而其成交價為712萬元,其差價為低於底價15萬元,亦在3%(727萬元×
0.03=21.81萬元)以內,以上三戶之條件均符合契約條款之約定,是前開三戶之出售,自不需經被告同意,按諸常理,被告怎可能表示抗議?則原告又怎可能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承辦人員乙○○開協調會?至原告所書寫之「補貼1﹪,以3.5%計」之真意,係原告請求被告,補貼%之報酬(依契約約定報酬應為4.5%),而該次請款暫時以
3.5%之標準計算報酬,詎被告竟將之曲解為扣除1%補貼,以3.5%標準計算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
④縱然原告在向被告請款之明細表上標明為結案請款,但原
告從未對被告表示拋棄其餘被告短付原告之服務報酬款項之請求權,故被告藉口原告已接受被告所為部分服務報酬款項之支付,而不得再訴求其餘短付之服務報酬款項云云,與法不合,自不足採(否則民法為何有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又原告否認「被證九」之真正。
⑶被告並未付清原告所請求之服務報酬之全部:
①原告於95年5月(孟田案)及7月(國美園道案)向被告為
結案請款後,仍有繼續於同年8月及9月間向被告請款獲償(原告於97年8月向被告請款249150元,被告則於97年9月25日付款予原告,嗣再於97年9月間向被告請款5250元,而被告則於97年10月25日付款予原告-見「被證九」內之被告所提原告之簽收單之第2頁所載),嗣原告又於同年12月間向被告為本案之請款但卻遭拒,足證前開被告所稱原告為結案請款時,被告已付清所請求之服務報酬之全部予原告云云,所云不實。
②又原告於97年5月間就孟田案及7月間就國美園道案等為結
案請款後,仍繼續於同年8月間及9月間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款項獲償,如此結案並不表示被告已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報酬等款項已全部付清,已如前述。同理可知,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寶樺孟田銷售結案報告書」及「寶樺建設國美園道銷售結案報告書」等之內容中,亦僅係對原告受託代銷房屋之銷售狀況及顧客來源與市場走向等事項作檢討分析,但並無就服務報酬部分作任何被告已全部付清款項之表示,故被告前開所稱原告對其提出「寶樺孟田銷售結案報告書」及「寶樺建設國美園道銷售結案報告書」等文件即已表示雙方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云云,所云有誤,自不足採信。
③再者,原告提出結案報告僅表示原告為被告代銷房屋之委
任契約關係結束,但並不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之金額已全數付清,且於97年5月間及7月間提出結案報告後,仍繼續於同年8月間及9月間續行向被告提出服務報酬款項之請求並獲得付款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所云「…故可知原告依約定之正常程序請領服務報酬款項,且因收受全部報酬而提出結案報告之報酬數額,與被告所主張之協議相符,且原告未曾以約定之請款程序與時程,請求給付系爭服務報酬,如非雙方確有合意,何不即時依約定程序請領」等語有誤,自不足採。
④另被告再稱:「原告已簽收之金額應符合其所提出之請款
明細」云云,但查「原告已簽收之『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之『金額』」,二者「金額」並不相符(「孟田」案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之「金額」為:1,415,123元,但原告已簽收之「金額」則為:1,653,935元,而「國美園道」案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之「金額」為:2,223,527元,惟原告已簽收之「金額」則為:3,880,669元),故被告前開所云有誤,自不足採信。
⑤末就被告所稱:「包括所謂『本期實際請領款項及保留款
』加總等於『請領款項』」云云,惟查:就之「孟田請款明細表(3~6月份)」等四紙請款表上所載「請款金額」欄內所載之金額,係指依兩造所簽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請款金額,而「補貼金(或「差」)額」欄所載之金額,係指原告應被告之請求,避免帳面金額數字難看,對被告公司之股東不好交待,而於當月暫不請求,嗣結案後再行請款之金額;又「應(或「實際」)請款金額」欄內之金額,則係「請款金額」欄內之金額,減去「補貼金(或「差」)額」欄內之金額後之剩餘之金額,至「保留款」欄內之金額,則係兩造約定就「應(或「實際」)請款金額」欄內之金額計算10﹪之保留款之金額,末尾之「本期實際請款金額」欄內之金額,則係「應請款金額」欄內之金額減去「保留款」欄內之金額後,所剩餘之金額,足見被告前開所云有誤,不足採信。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服務報酬已達成協議,由原告拋棄前揭服務報酬請求權:
⑴孟田案部分:原告宣稱有三戶有爭議,惟該案之銷售原告均
違背委任義務,所銷售之五戶全部低於底價出售。原雙方約定仲人費應由售屋溢價支出,然原告均低於底價銷售而無法扣除。故戶別「C周惠玲」之仲人費為5萬元,原告自願扣除補貼差額5萬,其所申請之服務報酬中早已自動表明扣除該等差價。而戶別「F馬超群」之仲人費則由被告協助負擔3萬元,是以結算款項時,即有該等差距。而戶別「B詹益彰」之銷售價額遠低於底價138萬,被告本擬拒絕出受,但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承辦人員乙○○之協調會議中,原告一再遊說並以折讓銷售報酬10萬元為條件,被告勉強答應,是其所請領報酬自與契約計算之基準已不相同。相關事證自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表中均可詳見,且原告提出「孟田結案請款明細表(5月份)」時,既已標明是結案請款,當時亦無所謂爭議,且收受被告所為支付(被證五,簽收單據),實無理由更為相左之主張。
⑵國美園道案部分:原告宣稱有四戶有爭議,然其中戶別「B8
劉素玲」乃因原告為配合其他客戶合併購買之要求而請求劉素玲換戶,此有劉素玲原本之B6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可稽。
原告為說服劉素玲換戶,與其議價之價格低於底價23萬,並表示願意扣除10萬元服務報酬來承擔價差及換戶手續等費用,被告方同意出售。而「B7羅美足」、「A4許瑋瑛」及「B3汪俊翰」則因連續低於底價銷售,被告表示抗議後,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承辦人員乙○○之協調會議中,由原告主動提出「補貼1%以3.5%計」算服務報酬,此均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可供參酌,且原告製作「國美園道請款明細表(7月份及結案請款)」標明為結案請款,當時均無爭執,且收受被告所為支付(被證九,簽收單據),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左之主張。
⑶據上,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有被告所列上開情況,被告多次
提出抗議,故雙方多次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協同被告公司職員乙○○共同協商,原告為求被告同意銷售房地而折讓系爭服務費用。而所謂底價約定即為限制原告銷售不動產之最低價額,以避免原告為求獲得報酬,廉價銷售被告房地。如原告可不受限制,雙方何必為該等約定?原告辯稱合於契約要屬無理。
㈡原告依協議之請款程序所請求之金額合於被告所主張之雙方協議,且被告已全部給付:
⑴兩造均不爭執曾經簽立不動產銷售契約書,如原證一與原證
二所示。而其中孟田案第7條服務報酬第㈡項「服務報酬請款為月結,45%現金,45%一個月期票,10%保留至結案7日後做成結案報告書交付甲方以現金一次請領,請款日為每月最後一日前,…」;而國美園道案第7條服務報酬第㈡項亦為相同約定。故可知如有服務報酬產生,依雙方事先約定之程序,原告應於每月最後一日前請領,且相關保留款項到原告提出結案報告書時,以現金全部給付完畢。
⑵本件原告已按月表明請求款項,並分別於97年5月(孟田)
與7月(國美園道)為總結為結案請款,且結案請款表上未再度顯露前期已扣除之「補貼差額」(如依原告所辯為被告尚應「補貼」之款項,殆無不予保留標明之理由),被告並已給付當時所請求之服務報酬之全部無疑。
⑶又原告於收受全部所得請求之款項後,並分別提出「寶樺孟
田銷售結案報告書」與「寶樺建設國美園道銷售結案報告書」,以示雙方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而為結案。
⑷故可知原告依約定之正常程序請領報酬款項,且因收受全部
報酬而提出結案報告之報酬數額,與被告所主張之協議相符。且原告未曾以約定之請款程序與時程,請求給付系爭服務報酬。如非雙方確有合意,何不即時依約定程序請領?是如原告確有所稱之服務報酬尚未請領,殆無不依正常請款程序提出請領,卻於結案後,將近半年房產仲介業一片蕭條不景氣時,突然提出爭議,更遽以訴訟此等有害商誼之激烈方式進行請求之理,顯欲利用事證之滅失與訴訟之不確定性,遂其無理求償之意,原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甚遠。
㈢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7年間簽立系爭「孟田案」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與「國美園道案」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⑵被告主張被證二至九為原告向被告之請款金額。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7戶服務報酬尾款,均屬低於底價之
銷售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款項之金額計算沒有意見,惟主張未給付之款項乃屬兩造協議折讓之金額。
⑷孟田案結案日期為97年5月31日,國美園道案結案日期為97年6月30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服務報酬是否達成協議由原告拋棄前揭
服務報酬請求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簽立系爭「孟田案」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與「國美園道案」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前揭銷售業務業已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孟田案之服務報酬17萬元,國美園道案服務報酬331,8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張前揭未給付之服務報酬,業經原告同意折讓,故原
告不得再行請求等情,原告則否認曾同意折讓前揭服務報酬。經查:
「孟田」案部分:
⑴按依兩造前揭孟田案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㈣項約定:「
若低於底價需經甲方(指被告)同意,服務費用以成交價計算,甲方並同意乙方(指原告)無須補不足之差額」,此有前揭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所主張孟田案未給付前揭服務報酬之B、C、F戶,其銷售價格均低於底價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主張因前揭三戶銷售價格低於底價,原告為取得被告同意出售房屋,故同意折讓前揭服務報酬等情,應非子虛。
⑵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在前揭
案件負責銷售管理、合約簽訂,若有合約疑義由我負責向客戶解釋,事後負責客戶變更、款項催收。於原告銷售房屋時,若有客戶出價,原告會將訂單交付給我,由我去拿給被告公司決定是否同意出售,若同意出售由我制定合約書,通知原告向客戶約定時間,至銷售現場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附表㈠所示之B、C、F戶之銷售價格均低於底價,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B戶折讓被告仲介費用10萬元,C戶5萬元、F戶
2萬元;----孟田案B戶5月份請款明細表中其補貼差額欄記載10萬元,其上打字少1個0;C戶3月份請款明細表中也有補貼差額5萬元;F戶4月份請款明細表中仲人費欄中有記載2.5萬元,其中F戶部分原本仲介費用5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要折讓一半,僅能請求2.5萬元,後來原告仍有爭議,所以被告退讓同意原告僅要折讓2萬元。」等情,又被告所提出被證二至九為原告向被告之請款明細表及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被證四、被證二、被證三有關原告提出之5月份、3月份、4月份請款明細表,確實記載證人前揭所述之折讓金額,故證人前揭證詞,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就孟田案前揭服務報酬,已有口頭協議,原告同意折讓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情,即堪採信。
「國美園道」案:
⑴證人乙○○另證稱:「附表㈡所示國美園道部分因為建築成
本愈來愈高,被告公司表示要提高底價,但原告希望被告不要提高底價,因為提高底價會影響銷售業績,所以被告沒有提高銷售底價但也表示銷售價格不要低於底價,但是附表㈡所示B7、A4、B3銷售價格有低於底價,故原告提出同意折讓1%仲介報酬,希望被告可以同意出售,被告也同意,另外B8部分是因為該客戶原本購買B6,但是因為有客戶想要一次購買A6、B6,原告情商該客戶更換購買B8,因為B6價格較低,若以較低之價格換取購買B8,該價格等於低於B8之銷售底價20.5萬元,所以原告向被告稱願意折讓仲介費10萬元。----孟田、國美園道銷售時間接近,大約在97年5-6月間,因為國美、孟田前揭銷售戶都低於底價,所以大部分都是由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先以電話協商,協商成立後,再由兩造負責人與我再開會討論,會議地點在銷售現場或是被告公司,時間各該戶成交簽約之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稱兩造負責人與你共同開會協議,有無任何書面紀錄?)基於信任原則,沒有書面記錄,只有以口頭協議,據我瞭解,兩造已認識十幾年。國美園道案B8部分6月份請款明細表記載補貼10萬元;B3在7月份請款明細表之請款%數欄、備註欄都有詳細記載,原告同意將原本4.5%的仲介報酬折讓1%,僅有請領3.5%;B7、A4部分6月份請款明細表之請款%數欄、備註欄都有詳細記載,原告同意將原本4.5%的仲介報酬折讓1%,僅有請領3.5%。」等情,本院復審酌原告所不爭之被證七、八有關6月份、7月份請款明細表,確實記載證人前揭所述之補貼折讓註記,另於被證九支銷售總表中關於B8戶亦註記「B6換B8扣10萬」、關於B7、A4、B3三戶則註記「連續低底扣1%」等文字,且前揭請款明細表及銷售總表均為原告所製作,業為原告所不爭,足徵證人前揭證詞應屬真實,故被告主張:兩造就國美園道案前揭服務報酬,已有口頭協議,原告既已同意折讓,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情,即堪採信。
⑵原告雖抗辯:依國美園道案前揭銷售契約第6條第4款規定低
於底價3%範圍內,原告可自行決定銷售與否,不需要經由被告同意,故原告並無折讓服務報酬之理等語,惟查:國美園道案依契約前揭規定銷售金額低於底價3%範圍內,原告雖可自行出售,不需經被告同意,然所謂銷售底價乃屬出賣人即被告所訂定,被告於銷售期間亦可能因房地產價格之波動而調整銷售底價,故原告為換取被告不調高銷售底價而同意於低於原訂底價時,折讓服務報酬,於經驗法則上非無可能,再參諸原告自行製作之前揭請款明細及銷售總表均已自行註記前揭折讓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影響本院認兩造曾口頭協議折讓前揭服務報酬,原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信。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自陳於前揭請款明細表及銷售總表雖
然有前揭記載,然另陳稱:「原告確實有將前述被告所主張金額記載於明細表中,但是是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我表示,我請款太多,對股東不好交代,希望我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之折讓金額記載於補貼差額欄中,暫時不要領款,待整個銷售結案後,由被告另行用補貼名義給付這些金額予原告,結案後我向被告請領,但被告不願意給付。----(法官問:若兩造間沒有被告所主張之折讓協議,原告所記載之補貼差額,金額如何確定?)被告以口頭告知我,以被告所稱之折讓金額要我記載為補貼差額,而且通常有折讓金額會有書面協議,不會有口頭協議的問題」等語,惟本院認:若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因原告請領之服務報酬過多,擔心股東有意見而請求原告於前揭請款文書上先行記載相關折讓註記,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日後勢必另以名目補貼原告,仍無法避免股東獲悉補貼差額,故被告法定代理人顯無可能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先行註記暫緩請款,日後再補貼,原告前揭抗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前揭證人證詞、原告所製作之前揭請款文
書,認兩造間確實曾有口頭協議,由原告折讓前揭服務報酬,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服務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力,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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