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4號聲請人 陳佳琪 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佳琪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5,3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15,80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協商成立之後,同參與協商之新光銀行並未停止對其扣薪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任職於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37,000元之薪資,經扣薪13,000元後,每月僅剩下24,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而其每月仍須支付房租4,000元、生活雜支10,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協商款項等,是聲請人未為任何清償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又進入更生程序後,其願以每個月清償10,000元之方式履行債務,計6年可清償72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薪資轉帳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遭強制扣薪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及國泰世華97年9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等復卷可稽,蓋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仍遭強制扣薪執行程序致無法履行而毀諾協商條件,核認應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本件並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雖陳稱目前每月收入僅28,000元,且須支出房租、伙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但聲請人既已因不能履行債務而聲請更生程序,自應節約每月之生活開銷以提升履債之能力,以達完全清償之可能,職此之故,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序,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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