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6(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叁陸公克;另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一四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在電話中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七錢、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後,隨即於同日,在相約之交易地點即臺中縣市交界之旱溪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七錢販賣交付予甲○○一次,並向甲○○收取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嗣因甲○○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與案外人 殷式惠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委由殷式惠分別將其中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陳正皓、 林景輝 ,而因殷式惠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持搜索票,在 渠等 之居所查獲,並扣得甲○○於上開時、地向丙○○所購入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袋二個,其中一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八八三六公克;另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六四公克,殷式惠、甲○○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八年二月在案),而經甲○○供出購買毒品之來源係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嗣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後,既見證人甲○○在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詳見後述,而尚無足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除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陳述未經具結外,其餘部分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證述既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九五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除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之證據能力爭執外,對證人其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復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復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有使用上開門號與證人甲○○所使用上開電話相互聯絡,其間並有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伊與甲○○間之電話對話內容係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亦欲購買,故由伊以上開同一電話向伊上游即綽號「可樂」之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綽號「可樂」到達交易地點後,其先行購買毒品,再由甲○○另自行與綽號「可樂」者交易,伊未介入,故不知甲○○購買毒品之實際數量及金額,當日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向甲○○收取毒品價款之情,甲○○證述購毒次數不一而前後矛盾,無可採信,且甲○○約一周後始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故無法證明確係上開時日向伊購買者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使用伊上開門號與證人甲○○所使用上開電話相互聯絡,其間並有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且經證人甲○○證述詳實,復有該等電話監聽譯文存卷足參,自適為本件證據,且堪先認定屬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證人甲○○前於警詢中雖證稱:「(問:你吸食之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為何?) 殷世惠 有給我吸食,另外我也有向別人拿。(問:你向何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價錢為何?)向一名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的,一包三點五公克(一錢),新台幣八千元,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問:綽號『阿忠』之男子其使用之聯絡電話為何?)0000000000。」(詳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中市警刑(偵二)字第0九六00000五八號卷警詢筆錄第九頁)、「(問:你所購得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我是向綽號『 阿助 』姓名為丙○○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毒品的。我是於九十六年十月初開始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我要購買毒品時都會打丙○○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至住處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二七之四號交易。我到丙○○住處時,伊大多從房間拿出一個裝有乳液的瓶子底下取出安非他命毒品。我向丙○○購買約十次安非他命毒品。每次購買從七、八千元到二萬元不等。」(詳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六號卷第十二、三頁警訊筆錄)、偵訊中陳稱:「(問:毒品來源?)綽號阿助,即丙○○,向他買過安非他命約十次,從九十六年十月初到九十六年十月中,我都是要買回去自己吸食,每次買七、八千元到一、二萬元。(問:買的毒品全部自己施用?)是。」(詳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0九號卷第二八頁偵訊筆錄)等情在卷;然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後,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你在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你說綽號阿助(丙○○)向他買過安非他命約十次…有何意見?請求提示證人偵訊筆錄)十次是我自己亂講的。我跟他拿次數沒有那麼多,但我確實有跟他拿,只是次數沒有那麼多。我在檢察官那裡說的,只有次數沒有那麼多,金錢確實是拿七千、八千,有個一、二萬元是我亂講的。(問:警詢、偵查中為何亂講?)警察問我拿幾次,我說一、二次而已,警察說你都咬了,怎麼可能只有一、二次,事實上我也不知道幾次,我才隨便說十次。」等語在卷,可見證人甲○○前所為上開陳述,顯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查,觀諸證人甲○○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號手機是誰在用的?)我在用的。(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0000000000是誰的手機?)是 阿周 (丙○○)的手機。(問:當天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手機通聯內容中(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四時十八分五十八秒)通聯內容為何?)拿安非他命,我忘記有沒有拿。(提示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四時四十三分三十秒通聯,問: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當天是否有無完成交易?)有。(問:你如何確定有完成交易?)有,我是看譯文內容。(問:當次總共購買多少數量?)忘記了,我有跟他拿一錢的,我跟他拿一、二次。(問:當天在哪裡交錢交貨?)在旱溪。(問:時間?)四點多,我記得有一次是半夜,他有一個上頭,上頭開車從草屯來,我到那邊時,阿助上去那台車上,他們拿東西給我,我拿了就走了。(問:當天你付多少錢?)我忘了多少錢,應該是三萬五,有二次,二次都在不同地方,一次在旱溪,一次在太平再進去那裡。(問:當天你向誰購買?)阿周,我只認識阿周。(問:你是否跟阿周合買?)沒有,我幹嘛跟他合買。(問:是否跟阿周合夥買這次毒品?)沒有。(問:譯文中十月十四日四時三十七分,他說『我也沒賺』是何意思?)就是要跟他拿一兩,他說沒有一兩,他說他只有七錢,他說以一錢要七千五乘以七錢,我確定是在旱溪交易的。(問:為何他說他沒有賺?)我嫌太貴,他才說他沒有賺。」(詳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六號卷第九一、九二頁偵訊筆錄)等情,另於證人甲○○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另案訊問及審理中亦陳稱:「(問:毒品向誰買的?)叫阿助的人。(問:阿助電話?)0000000000。(問:你幫殷世惠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忘記了。都是幾千元,有買過八千,重量一錢,還有一次是在被查獲前的半個月的某天半夜,在旱溪那邊,買三萬五千元,重量半兩約七錢。(問:買幾次?)忘記了。」(詳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卷第二三、二四頁訊問筆錄)、「(問:你的甲基安非他命哪裡來?)向人家買的。大部分都是跟一個叫阿助的,有一次是向我一個勒戒認識的朋友買的,可能就是你們說的 阿中 ,有一個朋友他打給我。(問:阿助還是阿中?)阿助有,跟那個阿中吧。(檢察官問:中還是洲?)助人的助。(請提示同卷第四一頁十月十四日四時十八分五十八秒監聽譯文,問:你的電話與0000000000號的通話內容,是否你與該電話之人購買三萬五的安非他命?)是。」(詳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卷第一五九背面至一六一頁審判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那個案件裡面販賣之安非他命如何來?)向被告丙○○拿的。我去丙○○那邊,先拿錢給他,他再跟朋友聯絡,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被告綽號阿助(台語)。(問:在電話中與被告提到三萬五為何意思?請求提示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二四第三一頁監聽譯文)是要拿毒品安非他命。(問:是否指價錢?)是。我跟他拿時,他都叫我等,他要跟朋友聯絡,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我跟他約在那邊,他朋友開車來,我是找丙○○。(問:偵查中為何沒有提到被告的朋友有過來?而稱就是跟被告買的?)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問:你被判刑案件裡面,有無跟法官說你有在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在臺中市旱溪以三萬五千元向丙○○購買七錢之安非他命?)有,法官有問我。(問:你回答法官的話,有無照實說?)有。(問:拿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他那裡。(問:是否樂業路旱溪那邊?)是。有別的地方,在他太平住處。(問:總共跟丙○○拿過幾次安非他命?)次數我忘記了,可能三、四次。(問:那幾次由何人交付安非他命?)就是丙○○拿給我的。(問:你三萬五千元交給何人?)錢拿給丙○○。(問:七錢的安非他命何人拿給你的?)丙○○交到我手上。(問:你跟丙○○的關係有無非常要好?)普通朋友。(問:有無特別交情?他有無對你特別好?)他沒有對我特別好。(問: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買七錢甲基安非他命,代價三萬五千元,是否與被告的聯絡電話中即已談好價錢、數量、交易地點?)是。(問:錢與數量是否同時交付?)去到現場,我看到丙○○,我錢拿給他,有一台車子過來,他到車子一下,就將毒品拿過來給我。(問:有無看到車子裡面幾個人?)不知道裡面有幾人,我沒有看到車子裡面的人。(問:你們到現場時,有無跟你說你當場交三萬五千元,當場就交付你安非他命?)約在那個地點,有說是交錢,也要同時拿東西。(問: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或糾紛或仇恨?)沒有。」等語,可見證人甲○○之該等二次證述與二次陳述,顯均就其與被告如何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電話聯絡後,在上開處所,由被告與其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節描述明確,且大致相符,堪可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雖證人其間就其與被告另有無其他次毒品交易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因此等部分僅係尚乏其他通聯等資料足證證人所述情節之真實性為何,自亦無從依此遽然認定證人甲○○所為上開所有證述均屬不實。準此,被告辯稱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顯不足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伊未與證人甲○○交易毒品而交付毒品並向甲○○收取價款,證人甲○○係因其間有債務未償而故意誣陷伊犯罪云云,已非有據。
(三)再查,依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被告與證人甲○○二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一)凌晨四時十八分五十八秒起:「(A甲○○:喂。B被告:有啦,但是三萬五千元就是了。A甲○○:沒有耶,我是說整兩的。B被告:半個三萬五千元,整兩的。A甲○○:要是沒有的話,我剛剛拿的也好。B被告:有啦。A甲○○:別種的有,有更好的。B被告:好像有,先前有啦,但是是更好或更壞我就不知道了。A甲○○:一兩多少?B被告:不知道還未問。A甲○○:那我現在拿的這批了?B被告:這批還有。A甲○○:啊多少?B被告:這批是六萬。A甲○○:他跟你說這樣呦。B被告:比較便宜一點,有人算七萬。A甲○○:好啦、好啦,六萬五、七萬。B被告:對啦。」、(二)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六分零六秒起:「B被告:人家在等消息。A甲○○:你說比較好的是七嗎?B被告:是啦,沒味的啦。A甲○○:沒味的好啦,一個。B被告:一錢呦。A甲○○:沒有啦,現在一兩啦。」、(三)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十五秒起:「B被告:他那邊只剩七錢啦。A甲○○:只剩七錢那就七錢好了。B被告:錢錢五萬。A甲○○:那這樣多少?。B被告:七五乘七。A甲○○:我不知道啦,你看看多少。…A甲○○:一要(樣)這樣算就對了。B被告:嗯,這個比較好。A甲○○:你看我做完全為那個。B被告:我也沒有賺呀。A甲○○:實在(嫌貴)。B被告:七五乘以七。A甲○○:
那是多少,七五乘七怎麼會這樣。B被告:七五00呀。…B被告:妳不是說五七五。A甲○○:哪有。你說整兩的。B被告:嘿呀。A甲○○:沒有呀哪有。B被告:伊算散的七五00。A甲○○:這樣呦,好啦好啦我知道了…我再算算。B被告:你算算。」、(四)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二十三秒起:「A甲○○:喂。B被告:確定嗎?確定的話我待會就叫人送過去。A甲○○:好啦,確定的會待會給你消息。B被告:我等你。」、(五)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三十秒起:「A甲○○:喂。B被告:你拿錢過來呀,伊現在從草屯來剛剛好。A甲○○:好。哈從草屯來。B被告:對呀,伊住草屯。A甲○○:這樣要怎樣拿錢。B被告:怎樣啦。A甲○○:好啦,我看看,好啦。B被告:你要叫人家把東西給你嗎七七。A甲○○:我知道七七三0。」、(六)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二分二十六秒左右:「…B被告:剩下二句話,你到二樓旱溪那邊啦。A甲○○:我想也是,不然要帶去哪裡,他也要去。B被告:好呀好呀,你帶來呀。A甲○○:好好。B被告:到哪裡了。A甲○○:樓下啦,幹什麼。B被告:我朋友也到了。A甲○○:你朋友到了,好啦,我到了。」等情(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六號偵查案卷第二四至二五頁),益見證人甲○○先後多次證稱其與被告為上開電話通聯後,確有於上開時、地購買上開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以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辯稱伊僅係代證人甲○○聯絡伊上游即住在草屯之綽號「可樂」者前往上址交易,非由伊與證人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既具結證稱:「(問:錢與數量是否同時交付?)去到現場,我看到丙○○,我錢拿給他,有一台車子過來,他到車子一下,就將毒品拿過來給我。(問:有無看到車子裡面幾個人?)不知道裡面有幾人,我沒有看到車子裡面的人。(問:有無聽過綽號可樂之人?)好像有聽被告講過他朋友從草屯拿東西來,那個朋友好像叫可樂,我不確定,應該是。(問:被告有無承諾你要問叫可樂之人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買?)忘記了。」等情詳實,且依上開電話通聯內容復可見被告確有於電話中向證人甲○○表示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並表示伊也沒有賺(獲利),且詢問甲○○是否確定購買,若確定購買,伊待會就叫人送過去等情,堪認被告確係居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者之地位,而自行與證人甲○○聯絡並交易毒品,僅係伊毒品來源要待伊友人從草屯送來,方可販賣交付予甲○○,再由伊向甲○○收款無疑。蓋以,倘若被告僅係代甲○○聯絡向綽號「可樂」之友人購毒,豈有得先行於電話中告知已確定持有毒品之數量、價格為何,復自行決定與證人甲○○販售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且表示會叫人將毒品送交證人甲○○之可能。基上,益徵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核與上開電話通聯譯文之內容相符,可互為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述確非為獲取供出上游之減刑寬典所為虛構誣陷被告之詞,乃與監聽譯文均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明,而被告仍執前揭情詞置辯,均屬無憑,不足採信。
(四)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甲○○向被告丙○○購買後剩餘而為警查獲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扣案足參(另案於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案件查扣,尚未銷燬),而該結晶物二小包,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二個,其中一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八八三六公克;另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六四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八七0五號鑑定書存卷足參(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六號案卷第五九頁),並有證人甲○○遭判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等存卷可參。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交易次數為一次,詳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其個人施用之毒品需向他人購買,則以被告與證人甲○○間尚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乃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較修正前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一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因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一四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乃販賣非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一次,販賣之價格高達三萬五千元,販賣之數量除可供證人甲○○自行施用外,尚足供甲○○另行販售他人獲利,以其情節論,惡性非微,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依其情狀,應不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其與購買毒品者間之關係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者,證人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袋二個,其中一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八八三六公克;另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六四公克)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出售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二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一次之所得三萬五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是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