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勝宜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上訴人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萬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謂:上訴人否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章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亦非上訴人所蓋。上訴人亦未授權 林明達 代為背書,又本件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追索權。又上訴人對林明達之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足見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均以訴外人林明達為發票人,支票背面並蓋有上訴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此項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又系爭支票係由林明達交付與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又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上訴人以訴外人林明達簽發之支票,並授權林明達代理上訴人公司於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工程款堪以認定。又本件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偽造或遭盜蓋或蓋用之該印章不生背書之效力,其不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本息,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