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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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及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背信、侵占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未經 朱淑慧 之同意,私自盜用朱淑慧先前放置於上訴人處之印鑑,蓋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向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朱淑慧等情,然對於上訴人於何時盜蓋朱淑慧之印鑑,於何時行使,均未認定,事實已欠明瞭,且上訴人如係盜用朱淑慧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領款,其印文既非偽造,自不生偽造印文之問題,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判決附表(下同)二所示支票背書之「朱淑慧」印文諭知沒收,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遽予維持,顯有未當。又原判決以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二張,係同案被告 劉永勝 未經 黃志明 授權所偽造,已據劉永勝自白,且有該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固可資為認定上開二張本票為劉永勝所偽造之基礎,但上訴人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並未據原判決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至原判決理由所稱上開二張劉永勝偽造之本票與上訴人偽造之如附表一之本票票號相連,論理上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有與劉永勝共同偽造附表三之本票。原判決遽論上訴人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尚嫌速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另被訴背信、侵占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但因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