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李采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兩造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九日之離婚協議書及兩位見證人簽章之真正暨已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均不爭執,原審竟以上訴人所稱「我是跟她真的要離婚,三年後再辦回來……」等語,即認定兩造無離婚之真意;又被上訴人一方面繼續受領離婚後上訴人所給付之財產,另一方面卻否認離婚協議之效力,有違誠信原則,原審未加審酌;縱離婚協議書欠缺要件,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為離婚登記,即不應事後反悔,原審亦未審酌,均屬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八十九年與八十四年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及內容大不相同且不相干,該八十四年之證人 劉仲雄 等二人尚無從知悉兩造間是否仍有離婚之合意,而八十九年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陳耀明 等二人對兩造離婚一事既未親見親聞,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該協議書,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至上訴人於第一審稱:「我是跟她(被上訴人)真的要離婚,三年後再辦回來……」云云,參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離婚同一天與第三人 吳永瑞 結婚,在此之前,其與吳永瑞所生之女兒 林盼盼 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足認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其係急於與吳永瑞辦理結婚手續,始辦理離婚登記,否則何能預知三年後會再結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欠缺離婚之合意及法定方式而無效,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及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