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將其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從中抽取部分供己吸用,再以購買時之原價賣出之方式,非法販賣予他人牟利。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中,在不詳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厚德 二、三次,每次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又於同年年底、八十七年初,在其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十二住處樓下,及 洪瑞聰 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先後二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瑞聰,每次五千元或七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以承辦警員 吳秋潭 表明偵訊程序並無刑求,認上訴人於偵審中所為警訊時遭刑求之抗辯並不足採,而以上訴人警訊時之供述,作為判決其有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然依卷內筆錄記載,原審係僅就是否有上訴人販毒監聽之錄音帶乙節,訊問承辦警員吳秋潭,而並未針對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製作情形,及上訴人有否遭刑求等情,向該承辦警員查明(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五四頁)。則如何謂承辦警員吳秋潭已表明偵訊程序並無刑求情事,不無疑義。乃原判決未詳實闡述其依據,即遽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本件係警方長期監聽,獲悉販毒情報始循線偵獲;及陳厚德於偵查中之答詢語氣自然平順,非出於逼供等情,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佐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十四行、第四頁第十六至十八行)。但上訴人否認有關監聽譯文為真正,辯稱:該監聽譯文之內容並非伊所講(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六四、六五頁、更㈠卷第五四、七0頁)。則前揭監聽所得內容為何?與上訴人有何關聯?如何能以之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尚非無疑。又原審憑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之答詢「語氣自然平順」?亦非無疑。乃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論述,即逕為前開推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