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證人 談瀛萍 、吳志峰、 李世輝蔡坤山 之證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監視錄影帶、現場照片、錄影帶勘驗筆錄及扣案美工刀一支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綦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審未調查凶刀係何人所有及認定其故意殺人,係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