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旁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內,而遭警方拖吊並開單舉發,惟異議人車輛之車輪並未壓於紅線上,且該條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繪設之位置,距離路面邊緣至少大於一百六十公分,已明顯違反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之規定,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釋意見,如標線之繪設已明顯違反規定,致造成用路人誤解,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七五三一五號函釋「實不宜依違規停車規定加以處罰」,自不應處罰異議人違規停車;又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同時段,異議人車輛後方也有其他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內,卻未遭拖吊,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右側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拖吊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於道路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違規查詢報表、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九五00五二0一三號書函暨採證照片二張、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等各一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甲○○坦承於上揭時間緊臨上述繪有紅色實線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辯稱:該處紅線距路面邊緣大於三十公分,顯已違反規定,致造成用路人誤解,異議人車輛停放於該禁止臨時停車線內,應不予處罰,且異議人遭舉發違規當時,尚有其他車輛亦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內,卻未遭拖吊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該處路段路面繪有紅色實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警員採證照片二張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禁停路段並無內外左右之分。本件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地點,雖係在紅色實線之右側空地,然該地點與紅色實線左側均舖設相同之柏油路面,此有異議人以皮尺丈量該停車地點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故該停車地點係供公眾、用路人通行之場所,從而異議人停車之地點,雖係在紅色實線之右側,仍屬道路無誤。又觀諸前揭警員採證照片二張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異議人停車路段之紅實線清晰可辨,並無遭塗改或於同路段同時繪設有白實線或黃實線等情形,自不致使用路人誤解該處可以任意停車。
㈡、禁止臨時停車線,在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劃設原則方式,並非指紅色實線三十公分以外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而得任意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等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而非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三、六三八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是異議人辯稱本件紅線設置不當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責。
㈢、異議人所援引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九0三六六號函,係針對新店市○○○街路邊停車執法適法性一案提供下級警察單位參考,與本件停車路段無關,況且該函已闡明禁止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如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外之路幅停車,且該處屬道路之範圍,仍應依規定舉發,祇有在停車處屬「道路範圍以外」之私有土地,始不屬違規停車之處罰範圍。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右側之道路範圍內停車,自應受罰。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七五三一五號函,固謂「如標線之繪設已明顯違反規定,致造成用路人誤解,實不宜依違規停車規定加以處罰」。惟本件路面紅色實線之繪設並無明顯造成用路人誤解之虞,已如前述,從而異議人援引上揭函釋意見而辯稱本件不應裁罰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於異議人質疑警員舉發本件違規停車當時,並未同時舉發其他違規停車者乙節,此要屬舉發人員行政裁量是否公平之問題,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自應裁罰,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顯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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