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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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43至14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向小蜂鳥公司設置之「LALAMOVE」外送平臺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快遞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外送平臺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快遞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為諭知,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全數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涵括,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阿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與「阿達」共同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貨款,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阿達」本案共同詐得新臺幣1,95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款項均交付予「阿達」乙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3號卷第130至131頁),然「阿達」並未到案,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阿達」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因此,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與「阿達」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03號被告陳世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透過網路LALAMOVE外送平臺訂購快遞服務時,可先由外送員就運送包裹之貨款金額預先墊付與賣家,待外送員將包裹送達買家時方向買家收取貨款之服務模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3時21分許,使用不知情之其胞妹 陳泳婕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LALAMOVE外送平臺以寄件人即賣家身分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假意進行網路店家代付代買交易,並要求外送員先代付商品款項新臺幣(下同)1,950元(此金額係依據LALAMOVE訂單之備註及包裹外手寫字樣認定),恰 陳韋廷 透過LALAMOVE之司機版APP見該訂單,誤認係正常之代付代買訂單而同意接單,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旺大飯店(已歇業)前,向陳世豪收取包裹(內裝物品實為華碩電池),並將代付款項1,950元交與陳世豪收受後,攜帶該包裹送往收件人即買家指定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時,然無人出面取貨,且撥打訂單之收件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 陳正信 ,陳正信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發布通緝)無人接聽,復聯繫陳世豪未果,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韋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泳婕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於110年6月至同年7月底,為方便胞兄即被告照顧父親使用,而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手機交與被告之事實。4LALAMOVE訂單截圖照片、告訴人與寄件人、收件人間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6包裹照片1張及該包裹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綽號「阿達」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供稱其將收得款項全數交與「阿達」,並未自「阿達」處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典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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