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9行「右膝擦傷」後補充「、顏面擦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駕駛小客車,且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 張佰雲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車損及現場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M3監理車籍資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見偵卷第7至11、107至109、19至21、23至25、47至59、69至71、33、77頁,審交訴卷第5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㈤又被告肇事及逃逸後,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
報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就其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
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63至64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6號被告陳柏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凌晨3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1段4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剛好張佰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柏育前方,陳柏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張佰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顏面挫傷、頸椎挫傷、腰椎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挫傷、鼻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詎陳柏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張佰雲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張佰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柏育報案聯繫警方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佰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育之自白被告於案發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從後方撞擊告訴人,未停留現場即直接離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佰雲之指證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從後方撞擊,被告未停留直接離開之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車損及現場照片5張被告於案發時、地,由後方往前撞擊告訴人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6M3監理車籍資料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及逃逸後,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報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就其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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