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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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胡晉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事實
一、胡晉瑜(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HK」)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龍昌酒店內,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薛智仁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智」)之人提供領取卡片交與指定之人,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工作。胡晉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領受物品者當可自行前往領取,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領交之必要。故「薛智仁」所提供支付報酬代為領交卡片之工作顯不合理。是胡晉瑜可預見如依指示領交卡片與指定之人,可能該卡片係詐欺他人所得、供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薛智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P」之人(下合稱「薛智仁」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其於上述時、地,在龍昌酒店內所收受「薛智仁」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4時許,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內之男廁垃圾桶下方,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亦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領、置於該處之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上開提款卡之受騙帳戶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時日、領取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胡晉瑜復依指示持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坪林捷運站之指定地點,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惟胡晉瑜前往上開大坪林捷運站途中,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發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致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胡晉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28頁、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第190至191頁、第198至199頁、第202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㈡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㈢就洗錢部分:
1、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著手指示被告前往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領、置於指定地點之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惟被告未及將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又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已有被害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所為,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與「薛智仁」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取交本案提款卡,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89頁、第19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 鄭依玲 部分之「詐騙方式」欄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徵用家庭代工之廣告」;就告訴人張 恩齊 部分之「詐騙方式」欄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之廣告」,以招徠告訴人鄭依玲、 張恩齊 ,遂行詐騙。惟查,被告僅依指示前往取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置於指定地點之提款卡,未必知悉本案詐欺手法為何,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手法確有預見,自難認被告就上開部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㈦被告與「薛智仁」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4罪)。
㈩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傷害、詐
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交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告訴人 吳聲佑 表示不求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均係被告依指示前往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由被告持有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
2、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應允被告交付卡片,即支付3,000元至5,000元報酬,惟被告尚未領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1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日(/寄交地點)受騙帳戶領取時日(/領取地點)宣告刑1吳聲佑111年12月7日11時至同年月12日18時12分許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恩柔 」向吳聲佑誆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便借貸審核云云,致吳聲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如右所示。111年12月12日18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創薪門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111年12月14日11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民復門市)胡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 王惠鍹 111年12月10日9時34分至同年月12日8時57分許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 陳本潔 」(帳號「0000000」)向王惠鍹訛稱:徵求手機代工,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材料云云,致王惠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如右所示。111年12月12日8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碩門市)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111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漳和門市)胡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鄭依玲111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陳本潔」(帳號「620886」)向鄭依玲訛稱:徵求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提款卡購買材料云云,致鄭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如右所示。①111日12月10日17時08分許②111日12月12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湖慧門市)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應予更正)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111年12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水源門市)胡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張恩齊111年12月12日8至9時許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陳本潔」(帳號「0000000」)向張恩齊誆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張恩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如右所示。111年12月12日8時至同年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盛門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111年12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胡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附表一編號1至4「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9頁)。2現金新臺幣826元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9頁)。⑵112年度紅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3蘋果牌、型號IPHONEXS之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9頁)。⑵112年度紅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4蘋果牌、型號IPHONE11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9頁)。⑵112年度紅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吳聲佑1、證人即告訴人吳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3至13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17至121頁)。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141至145頁)。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7-11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暨取貨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39頁、第147頁)。6、扣案行動電話暨其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75頁)。7、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8、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物品。2王惠鍹1、證人即告訴人王惠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0至1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7至10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213至223頁)。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7-11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14至115頁)。6、扣案行動電話暨其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75頁)。7、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8、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物品。3鄭依玲1、證人即告訴人鄭依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4、對話內容暨暱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85至89頁、第95至101頁)。5、統一超商交貨便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6、提款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7、扣案行動電話暨其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75頁)。8、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9、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物品。4張恩齊1、證人即告訴人張恩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1至15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9至150頁)。3、屏東縣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54頁)。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156至165頁)。5、7-11交易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5頁)。6、扣案行動電話暨其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75頁)。7、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8、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物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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