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27、957、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關於「審速字第171號」之記載,更正為「審訴字第171號」。
2、附表編號2「事證」欄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有關「尿液檢體編號:168561號」之記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165807號」;有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3、附表編號3「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方式」欄: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附表編號3「為警查獲時間/地點/扣押物/尿液鑑驗結果」欄,有關「殘渣袋乙個」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注射針筒1支」。
5、附表編號3「事證」欄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之記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有關「尿液檢體編號165807」之記載,更正為「尿液檢體168561」;有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78、81頁)。
2、扣案物照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筒1支、查獲現場、檢驗照片)(第827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957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1532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裁定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前開法院以同案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經同前法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審簡字第408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12年3月16日、23日、5月16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數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聲字第2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審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審易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併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於11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查被告前開多次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之罪質相同,可徵被告未能因前開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具有一定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併審酌本件被告犯行之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而為本件各次犯行,雖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多項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或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與被告本件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刑罰之可預見性,並避免重複裁判,使程序保障更加妥適,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違禁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警方於112年3月16日查獲被告,扣得白色細結晶2包及針筒1支,其中白色細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0.073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則檢出殘留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同年3月23日查獲被告,扣得殘留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第827號偵查卷第123頁,第957號偵查卷第113頁),足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亦殘留有毒品成分,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不諭知沒收部分:警方於112年5月16日查獲被告,所扣得針筒1支,經檢驗後並未檢出毒品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第1532號偵查卷第121頁),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其本件犯行使用,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夾鏈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參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2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3起訴書附表編號3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第957號第1532號
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速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撤銷,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依職權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施用如附表所示毒品各乙次,為警於如附表所示方式查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毒品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事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嫌時間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朱品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方式為警查獲時間/地點/扣押物/尿液鑑驗結果事證罪嫌/案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2年3月16日18時30分/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公廁內/以上開毒品混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內112年3月16日19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淨重計0.0740公克)、針筒乙支/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78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2年3月23日凌晨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上開毒品混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內112年3月23日13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乙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56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112年度毒偵字第957號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上開毒品混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內112年5月16日22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鑑驗未含何毒品成分之殘渣袋乙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80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11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