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寅綸選任辯護人陳柏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寅綸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與 張汶綾 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予告訴人 李佳青 及被害人 簡惠玉
事實
一、孫寅綸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 黃德維 ,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減速慢行或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上開路口南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已為黃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強行進入並欲通過上開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簡惠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先前已沿美術東二路由北往南通過上開路口,並將乙車駛至上開路口西側之左轉待轉區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簡惠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肺炎、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損傷、雙側大腦軟化合併水腦、殘存記憶障礙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孫寅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簡惠玉經持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回診、復健,迄今仍遺留有記憶缺損(遠期與回遡)、專注力不佳、認知功能創傷受損及執行功能缺損、肢體乏力、平衡障礙等症狀,致簡惠玉日常生活需全日專人協助、行動不穩、反應應對緩慢、無法從事一般之工作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簡惠玉之配偶李佳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上訴人被告均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3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則規定為:「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重傷罪。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上路,不論是否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均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上開路口時,貿然搶越黃燈前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於偵查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遲至原審終結前始坦承部分過失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真誠反省悔過之意。復兼衡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和被害人雙方因對賠償金額、範圍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未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及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志願役士兵、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意見,上訴主張本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主張原審對被告所犯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與張汶綾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願連帶給付其2人13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詳如附件),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重傷罪,於加重後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參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為量刑,經核為屬允當,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此次被告因過失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開調解筆錄,被告賠償告訴人之分期履行期限逾5年,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按附件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調解筆錄原告李佳青原告簡惠玉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孫寅綸被告張汶綾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損害賠償移付調解事件(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刑事案號: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施柏宏書記官陳昱光調解委員蕭權閔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告李佳青未到原告簡惠玉未到訴訟代理人陳麗珍律師到被告孫寅綸到被告張汶綾到在場人陳柏愷律師到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孫寅綸、張汶綾願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給付參拾萬元。餘款壹佰萬元,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二人指定之凱基銀行高雄分行,戶名:簡惠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二人於收受第一項所示之參拾萬元後,願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該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243號損害賠償事件(含 李侑臻 部分)。
三、原告二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原告二人於112年6月30日前收到第一項所示參拾萬元後,願宥恕被告孫寅綸之行為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孫寅綸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麗珍律師被告孫寅綸被告張汶綾在場人陳柏愷調解委員蕭權閔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昱光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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