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5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36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8日,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聲請,經本院准許之裁定,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該裁定已於98年
6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催字第366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遲至98年7月11日始將公告登載於聯合報(地方版),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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