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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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他字第3號原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丁○○、戊○○及己○○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98年度訴字第952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2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一)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9,123元之本息
(二)自97年10月24日起至系爭房地變賣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每人各3萬4,222元,此部分屬定期給付且無確定之權利存續期間,亦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十年計算其總數即102萬6,660(計算式:
34,222×3×10=1,026,660)。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1萬5,783元(計算式:489,123+1,026,660=1,515,7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萬6,04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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