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學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學民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曾學民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等情,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時,係在上開刑法修正之前,惟判決確定在後,自仍應予以比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茲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進寶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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