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堡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縣新店市,金額新臺幣3,175,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12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98年12月22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即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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