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4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玉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
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亦即案件經本院判決而終結者,不得對本院判決再提起上訴,或請求重新審理。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再提抗告並請求審理云云,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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