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葉麗華 受監護宣告 葉康愉 之人關係人 劉石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 葉黃辛妹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姊即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葉黃辛妹死亡並遺留有土地,又聲請人及甲○○為葉黃辛妹之子女,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黃辛妹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葉黃辛妹之女婿即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書狀及陳述、受選任人對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陳述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認由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