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 江梓良 被告 魏春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 曾國基 (署長)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確認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易言之,在具體訴訟具備被告之資格,稱為被告適格。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該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斷,應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如由所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一方提起者,應以他方為被告,始為適格。例如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關於公用地役權之爭議,由該兩者之一方列以對方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48條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者。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依法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新竹市○○巷道認定評議小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審議之。」為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請求確認新竹市轄內土地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之一方為原告,而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始為適格。
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被告魏春霞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紅色框線內位置、附件照片1、2、3粉紅色框線內位置所示巷道之公共地役關係事實存在,並主張上開巷道提供公眾使用已行之多年,而屬既成道路等語,並特定其聲明為請求確認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紅色框線內位置、附件照片1、2、3粉紅色框線內位置所示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核其聲明請求之內容,係請求確認公用地役之公法上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應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始為適格;詎原告以魏春霞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至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核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