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9135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兩造簽訂之104年5月4日之聯合授信合約第40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各授信銀行、管理銀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動用申請書亦約定:「本申請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合授信合約及動用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104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