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72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德孚 人相對人 楊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楊豐文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楊豐文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78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1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20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7年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楊豐文」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發票時,李德孚為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李德孚為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人主張李德孚為共同發票人,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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