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生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就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生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生坤於民國101年9月2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未依前開路口標誌為兩段式左轉,反而逕自左偏欲左轉文化路;適告訴人 林錫輝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東向西行進,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額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明知騎車肇事可能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騎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報警究辦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錫輝對被告蔡生坤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1年11月20日於本院進行調解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12月20日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