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煌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區○○路2段285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路邊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自路旁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旁起駛,適行人即告訴人 高忠漢李昭然 從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經過,遭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擊倒地,高忠漢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李昭然則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手挫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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