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上訴人 李智翔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智翔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智翔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略謂: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乃第一審判決量刑時,忽視上開應依法減刑之規定,仍量處上訴人最輕本刑以上即三年六月有期徒刑,顯然過重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已具體論述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非僅空泛指摘。上開主張是否可採,係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以此遽論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認第一審判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上訴人明知上開情狀,竟仍圖得利益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欲販售與他人,其所為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數量為二千七百九十顆、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膠囊、錠劑數量為一萬一千零六顆,數量極為龐大,又假麻黃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先驅原料,是上訴人所為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甚巨,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核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再指明: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其減輕之最高度而言,非謂無論個案情形,概需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第一審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各款事由,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仍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如何係誤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如何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所為說明,洵無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指其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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