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上訴人 蔡新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0號起訴,並繫屬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下稱前案),期間,上訴人與 陳美娥 (經台東地院另案以犯教唆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教唆前案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於法院審理中,就與前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甲女隨於前案100年4月18日審理中,為虛偽之證述(甲女另案經台東地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依陳美娥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其教唆甲女偽證,並非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僅知悉陳美娥與甲女接觸;又上訴人與甲女對話之電話錄音,及二人在海邊之談話,均於偵查前之事,與本案無關;甲女於陳美娥被訴教唆偽證案件審理中,證稱陳美娥與其接觸後,上訴人未與其見面等語,於前案上訴審審理中亦供稱除電話錄音及海邊之談話外,上訴人無其他企圖影響其證言之情形,且稱其所為虛偽陳述,不確定究係陳美娥或上訴人之意。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陳美娥所為包括甲女同意偽證之條件,係其應允給予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教育基金,而該教育基金雖固原其擅自主張,然事後仍亦與上訴人討論溝通,上訴人同意交付5萬元,上訴人雖不知道其與甲女之談話內容,但應知道係欲教唆甲女為偽證,其每次與甲女見面後,均會向上訴人提及大致內容之證述;證人甲女所為包括上訴人透過陳美娥以和解為條件,要其在法院中作偽證,否認上訴人曾對其為猥褻行為,原本陳美娥表示和解金額為10萬元,但上訴人不同意,變成5萬元,其與上訴人、陳美娥在(台東縣立)大武國中涼亭碰面,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教育基金等文件,並有拍照,關於洽談其為偽證之事,除在大武國中與上訴人碰面外,其他均係陳美娥與其見面,教導其如何在法院為虛偽之陳述,上訴人以電話向其詢問陳美娥有無找其等證詞;經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勘驗上訴人與甲女電話通聯之錄音譯文;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揭教唆偽證之犯行,所為:伊知陳美娥與甲女接觸洽談和解,但不瞭解二人談話內容,關於和解書及教育基金均係陳美娥主導,伊未教唆甲女偽證,亦不知陳美娥教唆之事云云等辯詞,認與客觀事證不符,乃不足採信,亦已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