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上訴人 楊秋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楊秋亮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二、㈡所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所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施用海洛因,係王○豐偕同朋友施用海洛因,伊當時在場吸到「二手煙」,才造成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類陽性反應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楊秋亮)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但其閾值濃度為「302ng/mL」,與確認檢驗係「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300ng/mL」相差無幾,應仍在誤差範圍內,足認檢驗結果並非必然正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自費重新檢驗尿液,以及傳喚王○豐到庭作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辯吸到「二手煙」等情不虛,原審竟未依聲請調查。㈡倘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豈會自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自願接受採尿檢驗,且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情事,不合常理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為辯解,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㈡所記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八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尿液嗎啡類閾值濃度為「302ng/mL」,與確認檢驗係「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300ng/mL」相差無幾;上訴人自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自願接受採尿檢驗,且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或並非即在所謂誤差範圍內,或上訴人可能心存僥倖,均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施用海洛因犯行,缺乏直接關聯,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合常理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自費重新檢驗,以及傳喚王○豐到庭作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辯吸到「二手煙」等情不虛,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已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狀聲明係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既未提起上訴,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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