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間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向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九之一號甲○○○○有限公司(下稱協新發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協新發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車輛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九之四號附近,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一百元,購車時先給付頭期款五千五百元,餘款共四萬五千六百元,分十二期付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三千八百元,在價款未繳清之前,乙○○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質、出賣等一切處分,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因此乙○○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取得上揭機車後,僅給付頭期款五千五百元,餘款均拒不給付;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左右,將該車出賣與不知情之丁○○,致生損害於協新發公司。
二、案經協新發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對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協新發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於車款未付清之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將該車出賣與訴外人丁○○等情,核與任職於協新發公司之告訴人代理人丙○○及代表人 林麗娟 於偵審指訴被告未繳付分期款之情形相符,且有證人丁○○到庭證言:伊於八十八年
四月六日購買該車等語,並有分期購買約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北監板一字第八九○五五五七號函及其所附之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協新發公司購買機車,並於車款付清前,將該車出賣,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間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無力繳款、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