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弄○號,以吸食器及錫箔紙加熱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共四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七號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一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九號函所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期間之久暫及次數、施用安非他命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即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警方自被告所採得之尿液,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除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同時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被告顯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簽分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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