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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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壢簡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該判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見 阮君盛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嗣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下午一時卅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重慶南路口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阮君盛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右開之犯行,然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右開機車,均能具體正確陳述,可見,被告對於竊取他人物品之不法意識本即可正確認識之,殊與任何精神疾病無涉,被告辯詞,核與其應擔負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亦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緩刑期內(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猶不知悔改,更犯本件,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