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某處與友人飲酒,至當日上午六時許方告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北上返回臺北,嗣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其將車停放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車道上,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見偵卷第三至四、十六頁)。
(二)被告為警攔檢時,將車停放於車道上無法駕駛,且滿身酒氣、滿臉通紅、無法正常行走等情,有在場執勤之警員 莊文端 所製作之報告一份(見偵卷第五頁)。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七、八頁)。
(四)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為警攔檢時,將車停放於車道上無法駕駛,且滿身酒氣、滿臉通紅、無法正常行走等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與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