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四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互不相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受有下唇挫傷、瘀腫之傷害。被告並另基於毀損之故意,砸毀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為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並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二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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