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吳美雲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起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吳美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宜交簡字第一一號過失傷害案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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