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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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九二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該判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迄未執行。詎其不知悛悔,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及自同年月五日(扣除當日為警查獲期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止,平均每二、三日一次,在基隆市○○區○○街○○○號三樓自家住處樓下任職之汽車修理廠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一日及五日晚間七、八時許,在上址先後二次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基隆市○○區○○街○○○號騎樓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食鹽水一瓶。甲○○前遭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未到案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緝獲,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起執行強制戒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及自同年月五日(扣除當日為警查獲期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五日晚間七、八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八九基衛六字第一三八五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因保護管束期滿,經法院為免刑判決,嗣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免刑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起至同年月五日零時三十分之前一日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之前二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另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未幾即繼續施用毒品,遭警查獲後及通緝期間仍不知悔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食鹽水一瓶,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
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起至同年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起之前一日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被告坦承外,其餘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該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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