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以竊盜滿足個人所需,所竊之商品價格不高(共僅價值新臺幣267元),現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