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昕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昕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到3列「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於102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告訴人 潘寶琴 疏未將機車鑰匙拔起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支配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折疊式自行車1輛,被告陳稱非屬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缺乏被告以該自行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之精神,應認該自行車非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自行車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