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文瑞並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逮捕人陳文瑞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5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北海遊藝場網咖第509號包廂內,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 葉進坤林鈺齊 執行順風專案勤務進行臨檢,聲請人自行打開包廂門,警員葉進坤、林鈺齊入內查證聲請人身分,警員林鈺齊以目視方式配合手電筒照明檢視包廂內部時,於聲請人座位旁打開拉鍊之手提袋內,發現疑似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聲請人又以毛巾將該手提包覆蓋,因而要求聲請人自行交出手提包內之物品受檢,聲請人一直拖延表示要委任律師並離開現場,之後聲請人到樓下停車場欲搭乘計程車,警員葉進坤、林鈺齊要求聲請人回到包廂配合檢查手提包,聲請人抗拒,警員葉進坤、林鈺齊因而施以強制力逮捕聲請人,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有職務報告、蒐證光碟、扣案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證,並經承辦員警葉進坤、林鈺齊到庭陳述無訛,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於法相符。聲請人雖主張:伊並非現行犯,當時警員只看到吸管,而非整個吸食器,並無理由懷疑其為現行犯云云。然查,若被臨檢人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時,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員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聲請人對網咖包廂並無排他之專屬使用權限)執行臨檢時,目視發現聲請人打開之手提包內有疑似毒品吸食器之吸管,依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該吸食器係以兩根吸管組合而成,與一般供吸食飲料所用之吸管顯然不同,員警懷疑其為毒品吸食器,自屬合理之推論,並非毫無根據之臆測,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準現行犯之規定,員警據此逮捕聲請人,自屬合法,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難遽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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