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 蔡玉枝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 史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7日結婚,於婚後之某日原告發現車上出現汽車旅館髮夾及盥洗用品,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此事,被告意圖敷衍,兩造因此爭吵一個多星期,嗣被告一直以電話咆哮、辱罵三字經等方式激怒原告,並表示要離婚,當時原告對被告與外遇對象同居多年之事全不知情,遂一時氣憤而同意被告離婚之要求,兩造旋即於105年9月2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登記。惟被告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時,其上已載有證人 江信翰 、 陳岑 洧之簽名,惟原告並不認識該二人,亦未曾與其等接觸、聯繫過,顯然其等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則兩造之離婚並不符合法定之方式,應屬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應存在,原告僅想挽回兩造間之婚姻,回復昔日完整家庭之樣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二位證人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實未在場,惟原告確已同意離婚,並委由被告自己去找證人,原告既委由被告去找證人,證人之簽名應屬有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參)。又按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參)。又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聞悉其等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即與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有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7日結婚,並於105年9月2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且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255號卷第4頁、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當初我們協調離婚時,原告叫我去找證人,證人 陳岑洧 原告認識,所以我去找好證人請證人簽署,證人簽名時確實原告不在場,兩位證人沒有向原告查明是否要離婚,但是有問我是否要離婚。」(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證人江信翰、陳岑洧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時,僅聽聞被告單方面說詞,並未向原告求證其是否亦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其等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又縱原告認識上開證人,或係原告要被告自行找證人,上開證人仍有向原告求證之義務,既然上開證人未盡此義務,則其等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即屬無效,故兩造之離婚自亦應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有無效之原因,應可採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揆滿